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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在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从20世纪80年代萌芽并发展,2014年正式以法律主体身份纳入监管视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发布中基协发[2014]1号文《《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成为中国私募基金行业的自律组织。2014年6月,中国证监会审议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下称“私募暂行办法”),根据《私募暂行办法》中对私募基金的定义和对其投资范围的规定,私募基金包括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及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进行股权投资(PE)、创业投资(VC)或其他投资活动的实体。根据私募基金主要投资标的的不同,目前私募基金的类型主要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券类FOF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以及私募资产配置型基金九种类型。基于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发起设立/受托管理的私募基金类型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划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并以证券投资为主营业务)、私募股权及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以早中期创业企业为主要投资对象)、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投资投资除证券及其衍生品和股权以外的其他领域,以及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其他类基金)以及资产配置类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底层标的为各类资产的私募基金,被允许变相突破专业化经营要求,开展跨资产类别配置的投资业务,底层标的可以是证券、股权、其他类资产)四大类。
具体分类为专业投资者(具体包括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4、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法人或组织:一是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二是具有两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投资经历,或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属于上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和普通投资者(除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所有投资者)。
2、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采用的两类媒介渠道:一是绝对禁止的媒介渠道,包括公开出版资料、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海报/户外广告;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公共/门户网站连接诶广告/博客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和中基协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二是部分禁止的媒介渠道(在设置一定程序以确保面向特定对象的情况下,仍可采用该媒介渠道。特定程序是指根据《募集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行使承诺期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此类渠道包括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度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信息披露要求。管理人除应按时在AMBERS系统上对管理人信息和已备案基金信息做定期更新外,还应就已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披露备份,备份系统已于2016年10月10日和2017年1月13日分两个阶段上线。目前,该备份系统已实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月报、季报、年报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等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报告等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报告的备份功能以及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的半年报、年报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备份功能。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可以登录查询相关备份信息,针对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该系统仅用作中基协备份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下载使用,不面向社会公众和私募基金投资者公开查询。
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公司需依法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股东大会(股东会)以及监事会(监事),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设立、监管权限、利益分配划分作出规定。公司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会),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权利较大,可以通过参与董事会直接参与基金的运营决策,或者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层面对交由决策的重大事项或重大投资进行决策。由公司内部的基金管理运营团队进行投资管理时,通常是在董事会之下设投资决策委员会,其成员一般由董事会委派;聘请外部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营管理时,董事会决定外部管理机构的选择并起监督职能,监督投资的合法、合规、风险控制和收益实现。在新的全球性“董事与经理分权”框架下,具体的项目投资决策等经营层面的决策也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由经理班子或者第三方管理机构行使,只有涉及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大决策才必须由董事会之类的机构作出。
一是增值税。在股权投资业务中,项目股息、分红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项目退出收人如果是通过并购或回购等非上市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也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若项目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退出,则需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计缴增值税。二是所得税,在基金层面,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型基金从符合条件的境内被投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按照基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从公司型基金获得的分配是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对于公司型投资者来说,以股息红利形式获得分配时,根据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不需再缴纳所得税,故不存在双重征税; 对于自然人投资者来说,需就分配缴纳股息红利所得税并由基金代扣代缴,因而需承担双重征税(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
二是所得税。根据《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收人主要为两类: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如果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两类收入均按照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有限合伙人为公司,两类收人均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人,计缴企业所得税。在实务中,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由基金代扣代缴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通常情况下为公司法人,如果普通合伙人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其收人大致包括两类:按投资额分得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基金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按照现行税务机关的规定,均应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如果普通合伙人本身为有限合伙企业,则同样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合伙制普通合伙人层面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需再往下一层由每一位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
平行基金的特点是通过组建不同实体接纳更多的投资人或实现投资人以及投资人所对应的底层资产的隔离。该模式主要用于如下几种情形:一是私募基金投资人中存在穿透后存在外资、三类股东等特殊资金来源,且该等资金性质可能导致投资人不能对特定项目进行投资,或投资后可能对被投资企业的运营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通过设立平行基金,对于不受上述资金背景限制的项目,可由各平行基金进行共同投资,对于受限的项目,则可由不含有特殊资金背景的主体单独进行投资;二是基于各种因素需要在不同的地区分设私募基金实体的情形,在不同设立地点组建私募基金实体实行相同的投资策略、由相同的管理人进行统一投资。平行基金不便之处在于:一是私募基金实体增多必然导致工商设立、账户开立及基金备案运营成本提高,募集过程中,增加与投资人的沟通成本;二是需要注意不同平行基金投资进度的把控,以及投资机会在不同平行基金间的合理分配,必要时可能需签署共同投资协议以进行明确。三是不同实体均参与投资,将会导致投资主体增多,或需下设特殊投资载体进行投资,交易结构复杂;四是由不同基金对应的底层标的可能不同,相应投资人最终取得回报也有差异。
该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通过结构的搭建,满足了部分投资人的监管要求,或简化了管理人在下层基金的管理负担,目前该架构的应用场景常见于私募基金的潜在投资人中存在两个及以上的对基金注册地有明确要求的投资人;私募基金中存在较多自然人投资者的情形,就前者而言,通过在不同地区分别设立基金,并最终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于下层私募基金,一方面满足了落户要求,另一方面私募基金也可以统一开展对外投资,就后者而言,通过对自然人投资者进行收集,一方面可以对其进行统一管理,在条款和出资进度上给予不同的安排,另一方面可以满足部分归集人自然人投资人,投资者人数的穿透核查与合并计算等监管要求。但是这一模式将会天然存在一层嵌套,《资管新规》明确要求,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如果严格适用该规定,母子基金将会受限于两层嵌套的要求。
《合伙企业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共同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参与设立企业提供了制度依据。然而由于中国对外商投资和外汇的严格管控,在上海于2011年初开启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简称QFLP)试点项目以来,外国PE/VC机构难以真正利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来参与人民币PE/VC基金的设立。QFLP试点项目为境外PE/VC机构打开了以有限合伙企业形成在中国境内参与设立人民币PE/VC基金的大门。深圳市金融办、市经贸信息委、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及前海管理局联合于2017年9月22日发布的《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号),在此之前的“外资管外资”模式(即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基础上,允许外资管内资和内资管外资的新QFLP模式。2018年3月27日,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发布《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岚综管办[2018]50号),在境外投资者自有资产规模及管理资产规模、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额方面,对港澳台投资者相对于非港澳台境外投资者提出了更加优惠的条件。QFLP基金通常采取三种基本架构安排:
QFLP基金虽然有优势,但仍存在一些制度安排层面的问题,面临一些有别于纯内资人民币基金的特殊限制,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QFLP基金在对外投资时是否使用外商投资产业准入政策的问题。尤其是合资模式和纯外资模式架构安排的QFLP基金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被视为境外投资者(参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规定),所以其在投资过程中应该和离岸基金采用相同的外商投资程序;对于准内资模式,是否被视为境外投资者进而在对外投资时适用外商投资产业准入政策限制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尚未定论。目前《深圳新QFLP办法》第16条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事业,不允许以母基金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同时作为QFLP试点政策在广州落地实施的原则性指引,《广州QFLP指引》明确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设最低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额限制,在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等方面均无限制。然而,因《广州QFLP指引》仅仅只是原则性指引,除明确外商股权投资类企业出资方案不设特别限制外,在试点企业申请程序、管理企业投资人或高管资质、是否适用外资管内资、试点企业能否通过专项基金投资于实业等仍有待于金融工作部门进一步答疑。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私募FOF基金并没有专门定义,没有对其设立、管理和运营制定专门的法规,但针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相继颁布的一系列规章对作为私募FOF基金重要类型之一的政府引导基金的运作和管理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规制,如《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等,中基协所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说明》则依据投资标的的不同将私募FOF基金分为私募证券类FOF基金(私募证券类FOF基金主要投向证券类私募基金、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基金专户等资产管理计划的私募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主要投向私募基金、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基金专户等资产管理计划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主要投向股权类私募基金,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基金专户等资产管理计划的私募基金);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主要投向其他类私募基金、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基金专户等资产管理计划的私募基金)并分别进行了定义,但《类型说明》仅为中基协AMBERS系统的填报参考条件之一,并不属于法规范畴。目前中国境内的私募FOF基金主要分为政府引导基金和市场化FOF基金两类,其中政府引导基金占大多数。
S基金的主要投资策略是从转让方手中购买私募基金份额,和传统基金与投资组合公司进行交易不同,S基金的主要交易对象主要为拥有私募基金份额的投资者。一般而言,投资于转让的私募基金份额可能出于以下考虑:一是该等目标基金已经存在一段时间,因此剩余存续期限较短,受让方能更快的获取投资回报,也能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退出,提高资金的利用率;二是在选择投资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之前,买方可以通过观察该等私募基金的已投项目,判断该等私募基金的投资质量,相较于在私募基金初始募集时参与投资,对预期收益的判断更为准确;三是私募基金的原投资者往往是处于的需求而不得不转让其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此时受让方就获得了较强的溢价能力,有可能以较低的价格受让该等私募基金份额,从而给受让方带来了更高的收益空间;此外,S基金可以选择投资不同产业,不同年份的私募基金份额,分散化投资,从而达到多领域配置资产,降低潜在风险,具备一定的抗周期能力。
2018年10月19日,证监会明确鼓励地方政府管理的各类基金,合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券商资管产品分别或联合组织新的基金参与纾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平仓困境,鼓励私募股权基金通过参与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发行、协议转让、大宗交易等方式,购买已上市公司的股票,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进而实现纾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平仓困境的目标。2018年10月21日,中基协发布了《关于对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纾解股权质押问题的私募基金提供备案“绿色通道”相关安排的通知》,支持私募基金管理人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含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募集设立的私募基金和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市场化、法治化并购重组,纾解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问题,对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和资产管理计划特别提供产品备案及重大事项变更的“绿色通道”服务。
纾困基金在架构设计上与一般私募基金(尤其是政府引导基金或政府引导基金的子基金)相似,通常由具有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国资合作方),并引入券商私募子公司、各省属企业、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纾困基金的投资标的通常是已经或即将发生明显的流动性困难且流动性困难将对上市公司的运作造成实质影响,并且该上市公司具有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就纾困基金投资方式而言,中基协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开立证券账户参与非公开发行,协议转让,大宗交易等方式,购买已上市公司股票,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针对私募股权类纾困基金而言,其主要投资方式包括:协议转让(即上市公司股东让渡其所持有的部分/全部上市公司股权,纾困基金通过受让该部分股份成为上市公司的新股东);定向增发(纾困基金认购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单笔交易数量/交易金额达到规定的最低标准,由纾困基金与转让方经过协商一致并经上交所/深交所确定成交)。
常青基金与典型私募基金同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选择的运作模式,但基于常青基金的运作需求,其在基金设置的诸多细节方面存在特殊性。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投资的稳定性,常青基金对投资者的资金可能有超长期的占用,从而在投资者对管理人的信任度以及对该常青基金的价值理念认可度方面有着很高的契合度要求。常青基金的投资者需要有承受资金长期锁定、无流动性的能力,还要有足够的盈利能力或资金获取能力以支持对常青基金的投资。从当前的市场情况看,常青基金的投资者大多来自于全球顶尖大学的捐赠基金,主权财富基金,养老基金、海外家族基金或家族企业集团等。二是无固定存续期限,常青基金通常会设置20年以上的存续期限且其延期可由管理人自行决定,亦或不设置固定期限。由于运作不受限期终止的限制,常青基金原则上不作投资和退出期划分,不设特定期限内强制非现金分配的机制,因此投资端一般没有短期退出的压力。三是循环投资与不定期分配。循环投资是常青基金的核心机制之一,因此常青基金的循环投资通常不设金额或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回收资金原则上均可用于循环投资,分配与否取决于管理人的判断。四是开放式运作或半封闭运作与投资者的选择权,尽管常青基金的投资者极具接受被长期锁定的能力,但是也需要适当开放给予投资者用脚投票的机会,部分常青基金采取定期开放运作模式。但这类金投资者在退出时如果基金没有足够多的现金支付,需要采取延期支付形式。更多的常青基金则按照一定的周期对常青基金的投资表现进行评价,给予投资者相应选择继续持有或退出的权利。市场上的常青基金以境外常青基金为主,如Sutter Hill Ventures、General Atlantic Partners、Oak Tree Capital等,中国背景管理团队的常青基金也多为境外基金,如今日资本、成为资本、高瓴资本发起和管理的常青基金。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